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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2021-07-30 16:15:42  来源:三湘统战网  作者:

各市州外侨办、省直有关单位侨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华侨捐赠政策,现将《湖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附:《湖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湖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以下简称侨捐项目)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和捐赠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侨捐项目是指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由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捐资兴办或由华侨发起捐赠兴建的有关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社会公益项目。华人、华商和港澳同胞捐赠的公益项目亦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侨捐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侨捐项目的管理工作。

所有在湘侨捐项目实行报备、挂牌、监管制度,由受赠单位申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条 侨捐项目应由捐赠方和受赠方(可以包括受益方和见证方)签订《捐赠协议》,对捐赠资金、配套资金、项目内容、各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各方应恪守协议,诚信履约。

第五条 捐赠人有权对捐赠项目建设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查询、检查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受赠单位(受益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如实答复,积极配合,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予重视和采纳。捐赠人、公民或有关单位对违背捐赠人意愿或违法使用华侨捐赠项目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捐赠人有权委托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受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其项目捐款使用和项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也可委托审计部门对侨捐项目捐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对违反《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受益单位)主管部门应受理并认真查处,查处结果及时向捐赠人反馈。

第六条 受赠单位(受益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侨捐项目的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按照捐赠人意愿和《捐赠协议》使用和管理好捐赠财产。

第七条 受赠单位(受益单位)应就捐赠款项建立专款专用账户,实行专人专户管理;收到捐款后,应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侨捐项目的建设提供支持和便利。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和收入用于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的,按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九条 对侨捐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受赠单位(受益单位)在接受华侨捐赠并签订捐赠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报其主管部门,同时报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捐赠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逐项登记造册,填表汇总。

第十条 对侨捐项目实行确认挂牌管理。

侨捐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由受赠单位(受益单位)向县(市、区)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侨捐项目”。

经确认的“侨捐项目”,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受赠单位(受益单位)授《标牌》,实施挂牌管理。标牌内容包括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建设日期、捐资数额、捐赠人名称、投诉电话、挂牌单位和日期等。同时与受赠单位签订《侨捐项目使用管理责任书》。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确认的侨捐项目捐赠人颁发《捐赠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华侨捐赠项目管理监督工作制度,对在建项目和建成项目进行定期检查和指导,并对纳入国务院侨办“侨爱工程”的捐赠项目,均须按照“侨爱工程”统一标识和建筑设计导则组织实施,督促受赠单位(受益单位)建好、管好、用好侨捐项目,落实侨捐项目管理责任制,分析和研究侨捐动态。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侨捐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每年一度的检查,检查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侨捐项目形成的资产除另有约定外,不得将其作为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抵押,不得改变侨捐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捐赠人指定的公益事业用途。

因城乡建设规划或改革发展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侨捐项目,在保证非营利性质和公益性用途不变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受益单位)提出变更处理方案,经主管部门和捐赠人同意后办理变更审核手续。

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已达使用年限的侨捐项目,经专业机构及行业主管机构认定提出注销意见,通报捐赠人,报同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审核手续。

变更和注销审核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核准。

第十三条 侨捐项目形成的资产属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变买变卖和损毁。对侵占、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变买变卖和损毁捐赠资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侨办开发的《侨捐工作软件》管理要求,加强对侨捐项目的信息统计工作。每年年底,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年度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备案统计表》、《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累计汇总统计表》(自1978年起累计)和《侨捐项目使用管理情况年度检查报告》。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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